林某1與劉某1物權保護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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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物權保護糾紛(2021)京01民終32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某1,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靜,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堯,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1,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國發(fā),北京京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小高,北京京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12月18日,林某1與劉某1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顯示:林某1,男,現年63歲,退休干部;劉某1,女,現年53歲,教師。二人于1986年9月30日結婚,因長期不合,感情破裂,現協議離婚。住址:207房屋。雙方自愿離婚。離婚協議如下:一、二人現有住房為207房屋,此房屬單位房產,目前無產權,無法分割亦無法變賣,因此居住權歸林某1所有。離婚后劉某1無住房,需要按照國家相關住房政策,另行購買住房。根據現實性和可能性,二人商議由林某1一方付資二十八萬元,以補償劉某1因離婚購房所需資金。其他部分,無論資金多少,由劉某1自行籌辦解決。在劉某1買房首次付款時,林某1即付十萬元;此后兩年之間由林某1付清其余十八萬元。二、因為買房需要時間,離婚以后,劉某1暫時繼續(xù)居住現房。待按照相關政策購買住房并裝修完畢,并林某1付清買房款項,劉某1即自行搬出。在買房和裝修未完成,或林某1未能如協議條款支付買房費用,則劉某1繼續(xù)居住現房。三、兩人生有一子,名林某2,現年十九歲,由其自主選擇隨同父親或母親生活。在林某2考學和上學期間,其學費、生活費由父母雙方協商負擔。大致原則是:無論孩子跟隨哪一方生活,另一方給付生活費每月不少于800元。學費具體數額視學校收費情況雙方各半。直至兒子完成學業(yè)獨立生活為止。四、無論跟隨父親或母親生活,兒子林某2對于現有住房(207房屋)擁有居住權。五、現在家中的家具、電器等,歸林某1所有;現有小汽車“馬自達323”一輛,車主為劉某1,歸劉某1所有。其他屬于個人的衣物、書籍、生活用品,各歸所屬。六、雙方無債務。以上協議由兩人商定,共同執(zhí)行,無其他爭議。協議人劉某1,林某1。
經查,207房屋現未下發(fā)產權證書。林某1主張劉某1取得了獨立住房即學校教師住房,同時表示對該房屋的產權性質不清楚。劉某1表示該房屋系單位房屋,自己無產權權利。雙方離婚后,劉某1一直居住于207房屋的南向一間房屋至今。同時,劉某1向法庭申請證人林某2到庭作證,證人陳述有劉某1與自己一直居住于207房屋。同時,劉某1向法庭提交《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告知單》,主張自己名下無房屋,材料顯示2020年3月17日4時劉某1無不動產所有權,單位為北京市海淀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
林某1主張由其出資購買了車位,交納費用2筆共計3萬元,并提交了票據2張,顯示2011年3月16日交納車位款2萬元,2012年3月18日交納車位款1萬元,付款人林某1。劉某1主張其一直使用該車位,該車位系207房屋的附屬設施,其有權利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義務。依據《離婚協議書》,劉某1可在207房屋繼續(xù)居住使用,直至劉某1購買新的房屋裝修完畢?,F林某1未能就劉某1已購新房舉證證明,且劉某1對自己名下無房進行了舉證,故在此情形下林某1要求劉某1搬出207房屋的條件尚不成就,因此法院對林某1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同時,《離婚協議書》約定劉某1有繼續(xù)使用207房屋的權利,故林某1現要求劉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無相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地下車位鑰匙及電子門卡,《離婚協議書》未對此進行約定,依據林某1提交的購買車位的票據及時間,表明林某1系在離婚后購買車位,劉某1未向法庭提交其有權享有車位權益的證據,故其持有車位鑰匙無相應依據,法院對其主張車位系207房屋附屬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林某1未向法庭提交電子門卡證據,法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法院對林某1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劉某1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林某1交付車位鑰匙;二、駁回林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本案中,207房屋雖未辦理產權登記,但系單位分配給林某1的房屋,且依據雙方《離婚協議書》的約定,207房屋居住使用的權利應由林某1享有,林某1有權要求劉某1騰退返還其占有的房屋。劉某1主張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其搬離207房屋的條件為其按照國家相關住房政策另行購房且林某1向其支付28萬元,現該兩個條件均未成就,故其有權繼續(xù)居住使用207房屋。就此本院認為:
首先,附履行條件的義務指履行與否以未來不確定的事實為依據的義務,條件成就則當事人履行相關義務,條件不成就則當事人無須履行相關義務,當事人的義務是否履行存在不確定性;而附履行期限的義務則是當事人確定必須履行的義務,只是履行義務的時間依照雙方約定的期限而定。當事人對已經存在的確需履行的義務,約定當未來某一不確定的事實發(fā)生時履行,形式上看是關于履行條件的約定,但本質則是對履行期限的約定,只是約定的履行期限不確定。本案中,因林某1與劉某1已經離婚,無論是從公序良俗的角度,還是從保證當事人權利義務穩(wěn)定性的角度考慮,雙方都不適宜繼續(xù)共同居住在一起,因此,劉某1搬離207房屋的義務應當是其確定必須履行的義務,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劉某1按國家政策另行購房且林某1支付28萬元,應認定為雙方約定的劉某1搬離207房屋的期限,而非條件。
其次,當事人約定的義務履行期限為不確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綜合案件的事實情況,對履行期限是否屆滿進行認定。本案中,雙方約定劉某1搬離207房屋的期限為劉某1按國家政策另行購房且林某1支付28萬元后,該期限具有不確定性。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自雙方2007年離婚至今,劉某1始終未能購買學校的經濟適用房,且今后亦無法購買,該條件已無法實現;劉某1自2014年起承租學校房屋至今,207房屋已并非其唯一的住所;雙方共同居住在207房屋,將房屋用組合柜等家具進行隔斷,導致207房屋部分空間無法發(fā)揮應有的居住使用功能;雙方共同居住期間,多次因為物品失竊、空調拆除等問題發(fā)生糾紛,林某1年事已高,體質較弱,劉某1在室內加裝攝像頭并長期在室內播放音響,影響了林某1的正常生活。綜合上述事實,基于公平原則,并考慮到雙方已不再適宜繼續(xù)共同居住的客觀情況,本院認定劉某1搬離207房屋的期限已經屆滿,林某1要求劉某1騰退返還其占有的207房屋中的房間,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林某1關于要求劉某1騰退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但劉某1搬離義務履行期限的屆滿系由法院判決認定,故林某1上訴要求劉某1支付雙方離婚后至今的占有使用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時應予明確,因雙方《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對207房屋相關權利的處置方式現已無法實現,雙方關于207房屋其他權利義務的處理,可以另行解決。
一審法院對地下車位鑰匙及門卡的處理是正確的,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林某1關于要求劉某1騰退返還房屋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其關于要求劉某1支付占有使用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關于房屋騰退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55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55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劉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將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區(qū)×號院207號的房間騰退,交還給林某1;
四、駁回林某1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200元,由林某1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8200元,由林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悅
審判員劉秋燕
審判員趙蕾
法官助理王湘羽
書記員舒妍
書記員杜瑩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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