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內2222民初4062號
原告:王某,人,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常某,內蒙古經緯天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吉林省輝南縣人,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某,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人,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孫某經被告梁某擔保從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幣(下同)7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枚借據(借款協(xié)議),約定:月利2分。自2019年8月15日起被告孫某分4次通過原告王某的侄子李殿臣償還原告借款,計63萬元,分別為2019年8月15日償還20萬元;2020年5月16日償還20萬元;2021年1月15日償還5萬元;2021年4月19日償還18萬元。余款經原告王某催要未果,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孫某經被梁某擔保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實,由其出具的借據(借款協(xié)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案涉借據未記載還款日期、保證期間,因此被告梁某在本案中,仍承擔保證責任。借款利息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1條、第667條、第69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5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償還原告王某借款7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計算至借款償還完畢止)。
二、從上述款項中扣除被告孫某已經償還的借款63萬元。
三、對以上債務被告梁某承擔保證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00元,由被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寶山
書記員秀梅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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