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后財產糾紛(2021)豫1623民初3438號
原告:宋某,女,漢族,1993年5月4日出生,住商水縣。
被告:吳某,男,漢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住商水縣。
依據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法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20年4月2日因感情不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雙方簽署了一份協議,約定:共同財產一輛小型轎車歸吳某所有,吳某給付原告20000元,到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吳某共支付給原告4499.9元,下余款項至今未支付,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中,宋瑞文與吳某訴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經雙方按印確認,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有約束力,吳某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協議具有無效的情形,故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吳某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將剩余款項給付宋瑞文。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具備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宋瑞文15000元;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吳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魏建軍
書記員梁蒙蒙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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