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2021)遼01民終61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女,漢族,住沈陽市東陵區(qū)。
法定代理人:高峰,男,漢族,住沈陽市東陵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市東陵區(qū)桃仙街道莫子山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沈陽市渾南區(qū)桃仙街道莫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劉波,該村村書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高某出生于2010年6月10日,高峰系高某父親。庭審中,高某提供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復印件記載:1.以高興寶為代表的農戶在承包了7.6畝土地;2.農戶成員有:高興寶、張桂賢、高峰;3.承包期限從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庭審中,高某還提供了《戶口證明》記載:1.戶主姓名高峰,非農業(yè)家庭戶口,住址為沈陽市東陵區(qū);公民身份證編號為2101121981××××××××,于1981年11月28日在沈陽市東陵區(qū)出生;文化程度中專畢業(yè),系沈陽中光電子有限公司職員。2.高某,于2010年6月10日在沈陽市東陵區(qū)出生,系高峰二女,居民戶口。另查明,委會庭審中提供了《關于第二輪延包后新生子女土地補償費分配實施方案》復印件記載的主要內容:1.聯社集體土地被征收情況。桃仙街道辦事處代表區(qū)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6日同委會簽訂了聯社整體土地征占協議書,莫子山聯社集體耕地已經全部被征占。2.新生子女征占地補償費分配資格認定辦法是夫妻有一方為農業(yè)戶籍并取得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所生子女出生時戶籍初始登記在農業(yè)戶籍一方父或母的戶籍上,應確認為隨農業(yè)戶籍父或母確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新增人口,即可享有征地補償分配。是夫妻雙方因大中專畢業(yè)生或參軍復員人員,雖然獲得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因其戶籍轉非或遷入城市(即使戶口轉非后,又將戶籍落入原籍農村),其所生子女不確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新增人口,不享有征地補償分配。是夫妻一方為非農業(yè)戶籍或戶籍遷出,其所生子女出生時戶籍初始登記在非農業(yè)戶籍一方父或母戶籍上,不確認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享有征地補償分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夫妻有一方在本村為農業(yè)戶籍,并取得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所生子女戶籍初始登記為農業(yè)戶口的,并在原戶籍所在地沒有享受新生子女待遇,在2011年5月26日之前自然歸戶(指遷往),應確認為隨其農業(yè)戶籍的父或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新增人口,即可享受子女征地補償分配。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痹摲ǖ谑邨l規(guī)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㈠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㈡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㈢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㈣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㈤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北景附浲彶槊?,以高興寶為代表的農戶在獲得了7.6畝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戶內家庭成員有高興寶、張桂賢、高峰。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結合庭審情況,本案高某不是上述農戶內家庭成員,對上述7.6畝土地不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北景父吣称鹪V要求民委員會給付其安置補助費141000元。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委會如拖欠高某安置補助費141000元,應給付高某。本案經庭審查明,1.《關于第二輪延包后新生子女土地補償費分配實施方案》中新生子女征占地補償費分配資格認定辦法規(guī)定:是夫妻一方為非農業(yè)戶籍或戶籍遷出,其所生子女出生時戶籍初始登記在非農業(yè)戶籍一方父或母戶籍上,不確認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享有征地補償分配。2.本案高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生,其出生時戶籍登記在其父親高鋒戶籍上,高峰戶籍為非農業(yè)戶籍。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結合庭審情況,委會為村民自治組織,高某起訴要求委會給付其安置補助費不符合上述《關于第二輪延包后新生子女土地補償費分配實施方案》的規(guī)定;故對高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村民委員會依法享有自治權利。委會對于第二輪延包后新生子女是否享有土地補償費事宜,于2018年11月20日制定了涉案的分配實施方案,雖高某的出生日期符合該分配實施方案確定的基準出生時間,但該分配實施方案中關于“新生子女征占地補償費的分配資格”亦做出明確規(guī)定,其中第三條規(guī)定為:夫妻雙方因大中專畢業(yè)生或參軍復員人員,雖然獲得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因其戶籍轉非或遷入城市(即使戶口轉非后又將戶籍落入原籍農村),其所生子女不確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新增人口,不享有征地補償分配。此外第四條規(guī)定為:夫妻一方為非農業(yè)戶籍或戶籍遷出,其所生子女出生時戶籍初始登記在非農業(yè)戶籍一方父或母戶籍上,不確認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享有征地補償分配。經查,高某的父親高峰因上學事宜曾將戶口遷出,于2006年11日又將戶口遷回,遷回戶口當時落為非農業(yè)戶口,高某出生后同落于高峰的戶口上。因高某及其父高峰的戶籍所涉情形,與委會上述分配實施方案中第三條、第四條的規(guī)定相符,故高某不具有獲得征地補償款的資格。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駁回高某的本案訴請,并無不當,故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高某所提2010年沈陽已取消“農業(yè)戶口”和“非家業(yè)戶口”的區(qū)分,故委會制定的涉案分配實施方案違背了政府關于取消戶籍區(qū)分原則的相關意見非本案審理范圍,故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高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20元,由上訴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碩
審判員趙楠楠
審判員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書記員萬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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