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分家析產糾紛(2021)甘29民終2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1,女,住甘肅省和政縣。系原告馬某2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3,男,住甘肅省和政縣。系原告馬某2之弟。
原審原告:馬某2,男,住甘肅省和政縣。系原告馬某1之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馬某2與被告馬某3系兄弟關系,王某是兩人的繼母。王某是五保戶,一直由被告贍養(yǎng),其名下承包土地有兩塊,面積為4.5畝。2017年10月,原告馬某1將王某接至自己家中,與其一同生活一年余,鄉(xiāng)政府在王某名下在二原告宅基地內免費修建西房三間。后因王某生病,被自己兒子馬某某接回玉門市養(yǎng)病三個多月,之后被被告接回,贍養(yǎng)至終老?,F原告起訴到本院,請求分割王某名下的承包土地。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馬某2、馬某1與被告馬某3爭執(zhí)的承包地,根據被告提供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表明,承包地均在王某名下,而她系五保戶,她死亡后,其名下承包的土地應由政府土地部門分配確認,原告無權繼承析產。另外,原告馬某1對自己的主張,亦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且第一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其代名直接起訴。故對第二原告馬某1請求分割承包地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一、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馬某1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馬某1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案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作為五保戶王某的遺產進行繼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因此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北景钢校灞敉跄碁榘干孓r村土地承包家庭承包方代表,其承包的土地沒有共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guī)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币虼宿r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fā)生繼承問題。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土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故馬某1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馬某1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馬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蘇曉華
審判員周通
審判員吳貴裕
書記員孟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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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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