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尼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2021)甘3022民初330號
原告:杜某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藏族,住甘肅省卓尼縣柳林鎮(zhèn)。
被告:朱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藏族,住甘肅省卓尼縣喀爾欽鎮(zhèn)。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30日,杜某某與朱某某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中與本案事實有關的約定如下:甲方杜某某將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卓尼縣柳林鎮(zhèn)唐尕川二組樓房(三層1500平方米)及院落出租給乙方朱某某作為經(jīng)營餐飲、休閑娛樂等活動的經(jīng)營場所。租賃期為15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止(其中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間為乙方裝修建設期間,不計算在租期內(nèi));租金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5年期間為每年200000元,(其中第一年應實際交租費13萬元,第二年應實際交租費12萬元,第三年應實際交租費12萬元前三年乙方共少交房租23萬元,用于甲方未完工的工程包括水、暖、修路、消防設施、暖棚、樓房外墻粉刷等工程的折價款),第四年和第五年乙方每年應交租費20000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5年期間每年租費23萬元;2026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5年期間每年租費29.5萬元;每年的租費于當年10月1日前必須付清,寬限期最長1個月,即11月1日之前,否則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關閉乙方營業(yè)的場所直至乙方交付完畢當年租費,甲方才可允許乙方營業(yè),乙方拖延租費超過6個月,甲方有權直接收回房產(chǎn)終止合同且乙方不得拆除任何附屬設施及乙方擴建的房屋,也不得向甲方折抵價款;若乙方延遲支付租費,乙方向甲方承擔當年支付款額20%的違約金,并承擔延遲支付金額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合同簽訂后,杜某某如約將房屋交付朱某某作為經(jīng)營餐飲、休閑娛樂等活動的經(jīng)營場所使用經(jīng)營?,F(xiàn)杜某某自認朱某某給付租金26萬元,朱某某辯稱已支付3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杜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對此,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準許。其次,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現(xiàn)朱某某已支付房屋租金數(shù)額的確定;2、朱某某應支付房屋租金及違約金的確定。對爭議焦點1、現(xiàn)朱某某已支付房屋租金數(shù)額的確定。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而朱某某對其主張的向杜某某已給付36萬元的租金并無相關證據(jù)加以證明,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對朱某某已給付租金的數(shù)額以杜某某自認的26萬元確定;對爭議焦點2、朱某某應支付房屋租金及違約金的確定。本院認為,確定朱某某應支付房屋租金及違約金,應先確定房屋的租期,本案中,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可以確定房屋租賃的開始日期為2016年10月1日,至今朱某某仍占有租賃的房屋,結合受疫情影響朱某某停止經(jīng)營和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實。房屋租賃的期限確定到本案立案之日為宜,即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在此期限的房屋租金應為888888.33元,根據(jù)合同約定,前三年朱某某共少交房租23萬元(用于杜某某未完工的工程包括水、暖、修路、消防設施、暖棚、樓房外墻粉刷等工程的折價款),對此部分和朱某某已給付租金26萬元應除去。而杜某某愿意免除朱某某疫情期間四個月房租即66666.66元(200000÷12×4≈66666.66元),與事實相符,應予以準許。因此,朱某某應付租金為332221.67元(888888.33元-230000元-260000元-66666.66=332221.67元)。朱某某未按期向杜某某給付租金的行為,違背了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該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若朱某某(乙方)延遲支付租費,向杜某某(甲方)承擔當年支付款額20%的違約金,并承擔延遲支付金額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該條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對杜某某主張朱某某承擔20%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但應按332221.67元為基數(shù)按20%承擔違約金即66444.33元(332221.67元×20%≈66444.33元)。最后,對杜某某主張的要求朱某某給付室外粉刷費2.5萬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加以證明,對此不予支持,杜某某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八條、第七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杜某某與朱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搬離;
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杜某某給付房屋租金332221.67元,并支付違約金66444.33元;
駁回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32元,由朱某某負擔7280元,杜某某負擔26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包瑜
審判員楊帆
人民陪審員馬桂萍
書記員郭政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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