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勝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川1622民初1447號
原告:屈某,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武勝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勇(系原告二叔),1977年2月1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武勝縣。
被告:余某1,女,2004年7月2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武勝縣。
法定代理人:余某2(系被告余某1父親),1967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武勝縣。
被告:余某2,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武勝縣。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余某2系被告余某1之父。2021年2月20日,原告與被告余某1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2021年2月21日,雙方訂婚時,原告給付被告彩禮6萬元,被告余某1向原告出具了收條。2021年2月23日,雙方按照農(nóng)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2021年2月24日,原告與被告余某1前往新疆烏魯木齊市共同生活。2021年3月12日,原告及其家人將被告余某1送回娘家,隨后被告余某1又隨原告前往新疆烏魯木齊市共同生活。2021年3月21日,被告余某1門診檢查時發(fā)現(xiàn)已懷孕,隨即要求終止妊娠。嗣后,被告余某1與原告分開回到娘家生活,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其均不愿意繼續(xù)共同生活。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應建立在感情基礎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根據(jù)原、被告及證人的陳述,雙方所在農(nóng)村地區(qū)存在迎親嫁娶過程中給付彩禮的情況,原告在訂婚時向被告支付6萬元是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尊重當?shù)仫L俗習慣而實施的支付彩禮行為。現(xiàn)原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guī)定,以雙方?jīng)]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彩禮。但該條規(guī)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內(nèi)容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針對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已共同生活,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情形,法院應根據(jù)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生育子女情況、分開原因、未登記原因、彩禮數(shù)額及當?shù)仫L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shù)額。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張系因為被告余某1與他人懷有小孩而將被告余某1送回娘家,但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從雙方舉辦酒席后一起前往新疆烏魯木齊市至被告余某1終止妊娠后雙方徹底分開生活,能夠確定雙方同居生活近一個月時間;最后,雙方在同居生活時均明知被告尚未達到法定婚齡,客觀上導致不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雙方對此均存在過錯。綜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時間較短,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考慮當?shù)匕达L俗返禮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定被告余某1返還原告彩禮4萬元,對原告訴訟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承擔責任主體方面。按照一般習俗,彩禮不僅是交付給女方,也是交付給女方的家庭,并由女方及其重要家庭成員接受并進而由女方家庭進行處分。被告余某2系被告余某1之父,也系其法定代理人,理應與被告余某1共同承擔返還彩禮的民事責任。故原告主張二被告共同返還其彩禮,符合法律規(guī)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某2、余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共同返還原告屈某彩禮款4萬元;
二、駁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從本判決生效后在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計650元,由原告屈某負擔217元,被告余某2、余某1共同負擔4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周宜軍
書記員楊海濤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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