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1、尹某2等與尹某3等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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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紅塔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云0402民初2793號

原告:尹某1,女,1966年7月20日生,漢族。
原告:尹某2,女,1964年3月8日生,漢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浩剛,云南青茂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永仙,紅塔區(qū)匯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尹某3,女,1962年2月8日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永福,興城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普某,女,1936年12月10日生,彝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爾防、周洋,云南滇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經審理認定,被繼承人尹正和系普某之夫,尹某1、尹某2、尹某3之父,其于2021年5月7日因病去世。尹正和生前與普某有共同房產位于玉溪市房屋(原、被告一致認可現價值750000元)一套;共同存款有尹正和名下存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縣澧江路營業(yè)所、賬號60×××27的49053.06元(已被普某支取20000元)、普某名下存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玉興路營業(yè)所、賬號分別為03×××03的408520元(已被普某支?。?、0303530402602752969的200000元、0303530402602902619的40000元、0303530402603051327的59037.68元(已被普某支?。?、普某名下存于中國農業(yè)銀行紅塔支行、賬號24×××35的9653.19元、普某名下存于云南紅塔農村合作銀行營業(yè)部、賬號61×××89的2020.41元,共計768284.34元。2021年5月31日,普某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南北大街營業(yè)所開戶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417711.70元。
尹正和去世前六年大部分時間均在醫(yī)院住院治療直至去世,住院期間系請護工陪護。
普某患有多種慢××,需請護工陪護照顧。
以上事實,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銀行流水明細、死亡醫(yī)學證明等書證及原、被告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417711.70元另存為定期存款外,其余部分普某并無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去向,故共同存款應按768284.34元認定,析出普某的二分之一后剩余的約384142元為尹正和的存款遺產;共同房產按原、被告雙方確認的價值,析出普寶的二分之一后屬尹正和遺產的產權份額價值為375000元。普某現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種慢性疾病,日常費用開支相對較大,分割遺產時應對其給予適當照顧,故本院依據本案實際,對尹正和遺產酌情由二原告及被告尹某3各繼承享有24%,被告普某繼承享有28%。因存款均由普某掌管、房屋系普某占有較大份額,故由普某折補相應對價給其他繼承人為宜。原、被告各方的其他主張均無有效證據證實,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
一、被繼承人尹正和存款遺產384142元,原告尹某1、尹某2、被告尹某3各繼承享有92194元,被告普某繼承享有107560元(由被告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各支付尹某1、尹某2、尹某392194元);
二、被繼承人尹正和遺產位于玉溪市50%的產權份額(價值375000元)歸被告普某所有,由被告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各支付原告尹某1、尹某2、被告尹某390000元作為其三人對該房屋應繼承份額的折補。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50元、財產保全費4303元,共計11653元,原告尹某1、尹某2、被告尹某3各負擔1810元,被告普某負擔62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申巍
書記員趙柯然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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