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2021)皖1103民初2542號
原告:陳某1,男,2003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
法定代理人:陳某2,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系原告陳某1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凱,江蘇晟旻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惠,江蘇晟旻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滁州碧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烏衣鎮(zhèn)洪武東路2888號(碧桂園歐洲城香榭麗舍苑)10幢2單元商鋪102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103MA2NBR0484。
法定代表人:張銘宗,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紅,系公司員工。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碧輝公司(甲方、賣方)與陳某1(乙方、買方)簽訂《滁州市商品房預售合同》1份(編號20190005000470)及補充協議,合同主要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瑯琊區(qū)××路××號(碧桂園·紫龍府)18幢住宅單元1001室,暫測建筑面積145.12平方米,全裝修總價1247207元。合同第十條:“該房屋的交付必須符合下列第叁種方案所列條件:……叁、詳見本合同補充協議第五條的約定”。合同第十一條:“甲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將該房屋交付給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二十八條:本合同的補充條款、附件及補充協議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補充條款、補充協議與正文條款不相一致的,以補充條款、補充協議為準。補充協議第五條:“關于該商品房交付條件與交接手續(xù),1、該商品房的交付條件以本條約定為準。⑴買賣雙方一致同意,不按合同第十條的約定履行,該商品房的交付條件為:出賣人已向政府部門遞交了辦理該商品房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所需的全部文件,該商品房的房屋測繪報告不作為交付條件。⑵該商品房的交付標準為:出賣人按照合同附件三約定的交付標準進行交付。2、買賣雙方一致同意不按合同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約定履行,買受人明確知悉且自愿同意:出賣人未發(fā)出書面交付通知書給買受人或買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書的,買受人于合同約定的交付日期屆滿之日起自行前往該商品房所在地辦理交接手續(xù);由于買受人原因導致該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的,雙方同意視為出賣人已按期交付該商品房。……5、該商品房存在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問題的、或存在導致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質量問題的,出賣人應該負責修復,修復后方可交付給買受人,同時還應承擔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的逾期交樓責任。買賣雙方一致同意不按合同第十七條的約定履行,該商品房存在與合同約定裝飾裝修及相關設備標準不一致的問題的,買受人有權要求更換;出賣人應負責更換,承擔更換費用,同時更換期間按每日30元補償買受人房屋使用損失,出賣人無需因此承擔逾期交樓責任。買賣雙方一致同意不按合同第二十二條的約定履行,該商品房存在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問題的、導致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質量問題的、與合同約定裝飾裝修及相關設備標準不一致的問題外的其他問題的,買受人有權要求保修。出賣人應負責保修,并承擔保修費用,如因此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還應賠償買受人的實際損失,出賣人無需因此承擔逾期交樓責任……”。原告陳某1法定代理人陳某2在上述《滁州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及補充協議亦簽字確認。
案涉房屋于2020年12月24竣工驗收,經驗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取得《滁州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
2021年3月8日,原告在案涉房屋《房屋驗收信息登記表》中提出驗收意見如下:“1、吊頂有小孔(玄關吊頂);2、客廳瓷磚拐角有損壞;3、大多數窗子不能靈活推拉;4、陽臺熱水器水閥未裝;5、鞋柜上方燈帶無開關單獨控制;6、臥室木地板踩上去異響;7、缺花灑未裝;8、廚房兩個燈開關控制有問題。其他意見:精裝房問題多,需經維修才能交房,物業(yè)是霸王條款,不適合交房還要交物業(yè)費”。被告碧輝公司當庭陳述原告在2021年3月8日收房時對上述問題進行報修,碧輝公司在履行維修義務時發(fā)現衛(wèi)生間存在漏水現象,于2021年3月26日將衛(wèi)生間修復完畢,做好防水、恢復原狀。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各項證據材料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1與被告碧輝公司簽訂的《滁州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及補充協議,有原告陳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某2共同簽字確認,系雙方自愿簽訂,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上述合同協議雖于民法典生效前簽訂并履行,但該合同的履行已持續(xù)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開發(fā)商交付的商品房存在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或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兩種情形下,買房人才可以拒絕收房,僅存在質量瑕疵不足以構成拒絕收房的合理理由,若房屋存在質量瑕疵,買受人可請求開發(fā)商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案涉房屋存在地基基礎及主體結構質量瑕疵的證據,涉案房屋于2020年12月30日前經驗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驗收備案登記,原告認為的房屋質量問題應認定為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瑕疵。案涉合同第十條約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條件以補充協議第五條為準,依據補充協議第五條約定,案涉房屋已符合交付條件,且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2145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1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6元,減半收取168元,由原告陳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盛軍
書記員李靜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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