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掛靠經營合同糾紛(2021)甘0522民初1027號
原告:楊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悠,甘肅方域西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安某超市。
經營者:張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永,廣東永信(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本案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合同協(xié)議1份(復印件1頁)。證明目的:原告與被告在簽訂合同后未經原告同意王**亮擅自增加關于銷售任務和罰則的條款,以上條款雙方均未簽字確認,不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經質證,被告稱對該證據(jù)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補充條款是經雙方確認后才蓋章的,并不是后加的,原告稱合同協(xié)議原件丟失,其無法證明合同是后補的。經審核該合同系復印件,與被告提供的證據(jù)8一致,且經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應結合案件事實在判決說理部分綜合認證;
2.原告提交的結算確認單1份(復印件1頁)。證明目的:確認被告扣款按照12%扣點結算。經質證,被告對證據(jù)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證據(jù)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結算,該證據(jù)恰好證明雙方合同協(xié)議中第一條款的真實性。經審核,該證據(jù)經雙方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該證據(jù)系被告給原告出具的結算單,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未完成銷售額部分按照12%扣點進行結算,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可;
3.原告提交的被告結算審批表1份(復印件4頁)。證明目的:在2021年4月之前,結算均沒有銷售額與扣費情況,增加條款原告不知情。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都是復印件且沒有蓋章,不予認可;同時說明魚池、魚缸其實不包括在合同里,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里包含該部分內容,這恰好證明合同協(xié)議第二條的真實性。經審核,該證據(jù)系復印件,且在2021年4月1日的審批表扣除項目最后一項列明:“銷售任務未完成扣費:(詳見附件)72584,604866.86×12%=72584,”在供應商一欄,原告簽字確認,能夠判斷被告對銷售未完成部分按照雙方約定的12%進行扣費結算,故對該證據(jù)證明的扣費情況予以認可,對于原告所稱合同增加條款不知情的證明目的,因原告未舉出相反證據(jù)加以證明,對此不予確認。
4.原告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1份(復印件8頁),證明目的:原、被告之間的掛靠經營關系,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及時返還銷售額。經質證,被告稱對該交易明細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組證據(jù)恰好證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給原告支付銷售款的義務。經審核,該證據(jù)系被告給原告?zhèn)€人賬戶的轉賬貨款,能證明雙方掛靠經營關系,對于約定返還銷售額期限,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結算方式,交易明細僅顯示交易情況,不能證明是否存在延期支付情況,故對該證據(jù)證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銷售款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5.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書、證明各1份(共5頁)。證明目的:原告與其他超市簽訂合約時雖然合同約定銷售額及罰則,但超市由于受疫情影響,超市免除了對原告的罰則,補充條款是經雙方確認的。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認可,無法核實,證明目的不認可,但該組證據(jù)證明超市向供應商提出銷售任務是基本常識,其余與本案無任何關聯(lián)。經審核,該證據(jù)系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lián),故對該證據(jù)證明效力不予認可。
6.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通告1份(打印件2頁)。證明目的:原告的經營受疫情影響經營狀況不佳。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與本案無關。經審核,該證據(jù)系2020年11月20日天水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對于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從市外購進進口冷鏈食品提前備案的通告,并未直接反映原告的銷售狀況,故對該證據(jù)證明效力不予認可。
7.原告提交的被告與其他供應商簽訂的合同1份(打印件1頁)。證明目的:被告與其他供應商簽訂的合同的補充條款是經蓋章確認的,但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沒有。經質證,被告稱對該證據(jù)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與本案無關。經審核,該證據(jù)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lián),故對該證據(jù)不予確認。
8.被告提交的合同協(xié)議1份(1頁),證明目的:雙方以合同方式約定了銷售額及倒扣率,未達銷售額部分按約扣費,合同真實有效,是原告確認合同內容后簽字的。經質證,原告有異議,對于合同經雙方蓋章確認的證明目的認可,對被告單方增加的內容不認可,不屬于合同組成部分,對原告沒有拘束力。經審核,該證據(jù)與原告所舉的證據(jù)1、3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被告以合同方式約定了銷售額及倒扣率,未達銷售額部分按約扣費的證明目的,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9.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9頁(打印件),證明目的:被告按約履行了支付銷售款的義務,不存在不支付銷售款的事實。經質證,原告稱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履行了合同約定,但2021年1月之后被告再沒有按照約定期限月結銷售款,因此構成違約。經審核,該證據(jù)系被告給原告的轉賬憑證,能證明被告支付了銷售款的事實,故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可。
10.被告提供的原告全年銷售匯總1份(打印件3頁)。證明目的:原告全年累計銷售額1075133.14元,差額部分604866.86元,未達合約約定達到銷售額,按約定倒扣率扣除后為72584元。經質證,原告稱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對于被告處罰的7萬余元系被告依據(jù)其在合約中自行增加的條款,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雙方并未達成一致意見,是被告的單方行為。經審核,該證據(jù)與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中2021年4月1日大地灣精品生活超市結算審批表中,銷售任務未完成扣費一欄能夠吻合,故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可。
11.對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間銷售雪糕、奶酪、養(yǎng)樂多的銷售的銷售匯總單1份(打印件2頁)。證明目的:被告是按照合同手寫補充第二條約定履行義務的,間接證明雙方之間手寫補充的內容合法有效。經質證,原告稱對證據(jù)真實性與證明目的都有異議,雪糕、奶酪在之前簽訂的合同之內有約定,該份合同中沒有約定,是臨時增加的部分,銷售的金額也僅僅有兩千多元。經審核,該證據(jù)雖系被告單方面出具的銷售匯總表,但與原告所舉的證據(jù)1第2條“奶酪、雪糕、養(yǎng)樂多按照6%扣點結算”的約定相印證,故對該證據(jù)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12.聯(lián)營合同1份(3頁)。證明目的:該份合同系原告離開超市后接替者簽訂的合同,合同約定銷售額是168萬元,未達銷售任務按照12%扣費,再次證明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中的補充條款是真實有效的。經質證,原告稱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發(fā)表意見,對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這并不能說明這是雙方之間的合約,據(jù)原告了解,被告并未向其他銷售商主張銷售額及罰則。經審核,該證據(jù)系秦安某超市與他人簽訂的合同,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lián),故對該證據(jù)不予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3月7日,原、被告簽訂掛靠經營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以聯(lián)營方式在被告處銷售活魚及凍貨,合作期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原告的營業(yè)收入由被告統(tǒng)一收取,活魚倒扣率為3%,凍貨倒扣率為12%,冰臺倒扣率為6%,被告按照約定的倒扣率扣除其應得費用以及因經營產生的電費等費用后,按月結算,將剩余銷售款返還原告。后雙方對合同內容做出補充,補充內容為:1.銷售任務168萬元,銷售任務未達成部分按照12%進行結算,2.奶酪、雪糕、養(yǎng)樂多按照6%扣點結算,3.增加海鮮貝類池。合同到期后,經核算,原告在合同期內銷售額為1075133.14元,未完成合同約定銷售額,與目標銷售額相差604866.86元,被告在2021年4月1日結算時,扣除了未完成部分銷售額604866.86元的12%,即72584元。對此雙方產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合同后補充達成協(xié)議,對銷售額及其他作出補充約定,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對原、被告均具有約束力,現(xiàn)原告以不知情補充協(xié)議為由,要求被告退還扣留的72584元,因原告本人在庭審中提交了雙方簽訂的合同復印件,該復印件上也載有補充協(xié)議內容,原告雖稱合同原件丟失,對于該補充協(xié)議未經其確認,但其提交的證據(jù)又是補充后的合同復印件,其所述前后矛盾,不能證明其主張;其次,合同補簽部分內容為1.銷售任務168萬元,銷售任務未達成部分按照12%進行結算,2.奶酪、雪糕、養(yǎng)樂多按照6%扣點結算,3.增加海鮮貝類池。在原合同中雙方約定的倒扣率是:活魚3%,凍貨12%,冰臺6%。根據(jù)庭審查明事實,原告承認其在被告經營奶酪、雪糕、養(yǎng)樂多等產品,而該產品在原合同中并未約定原告有經營權,后原告依據(jù)合同補簽協(xié)議在被告處經營奶酪、雪糕、養(yǎng)樂多飲品,故此能夠判定合同補充協(xié)議系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的;再次,在2021年4月1日的結算審批表當中,被告在扣除項目欄已經明確并注明“銷售任務未完成扣費:(詳見附件)72584,604866.86×12%=72584,”結算后應付金額為9776元,原告本人在供應商一欄簽字確認,按照常理判斷若原告對未完成部分的倒扣額有異議,當時肯定會有異議,而其本人當時簽字確認,充分證明原告認可并同意該被告扣款事實。綜上,應當認定原告對于合同補充協(xié)議知情并同意。現(xiàn)原告主張合同補充協(xié)議部分無效,但未舉出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其應承擔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張合同補充條款部分無效,要求被告返還銷售款無事實及理由支持,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15元,減半收取807.5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萬忠
法官助理張穎
書記員王菁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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