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與高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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棗強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后財產糾紛(2021)冀1121民初1047號

原告:牟某,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漢族,住棗強縣。
被告:高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漢族,住棗強縣。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證、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書,能夠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與被告協(xié)議離婚的事實,對該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不動產證書、商品房購買合同、建設銀行個人貸款結清證明、銷售不動產發(fā)票三頁、建設銀行個人貸款還款憑證、棗強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預售房屋抵押登記證明,能夠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塞納陽光小區(qū)樓房交納房款及辦理房產證的情況,對該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0月30日在棗強縣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中對財產處理的條款約定:夫妻雙方共有財產歸女方所有,婚后無債權債務。2014年5月17日,雙方購買了塞納陽光小區(qū)樓房,后于2017年11月7日辦理了冀(2017)棗強縣不動產權第××號不動產權證書,將該房產登記在原、被告名下為共同共有。離婚后,被告未協(xié)助原告辦理上述房產的過戶手續(xù),導致糾紛發(fā)生。

本院認為,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財產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離婚協(xié)議中對財產處理的條款明確約定:夫妻雙方共有財產歸女方所有,婚后無債權債務。對該協(xié)議內容被告在本次訴訟中并未提出異議,且未到庭參加訴訟,該約定條款應認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離婚后應按協(xié)議約定的條款履行。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2014年5月17日購買的塞納陽光小區(qū)樓房,登記在雙方名下,系雙方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共有財產。因此,原告主張按離婚協(xié)議的約定,要求將該房產歸其所有,并由被告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登記在原告牟某與被告高某名下,不動產權證書為冀(2017)棗強縣不動產權第××號,位于棗強縣的房產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xié)助原告辦理上述房產的過戶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2716元,由被告高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澤臣
書記員張存寶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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